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全文(二)

    添加日期:2015年1月19日 阅读:1759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第四十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或者在针对未成年人的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网络游戏、酒类广告。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服务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部门履行广告管理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电信主管等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责任编辑:贺刚    WWW.1168.TV    2015-1-19 16:3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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